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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种情形下的厂界环境监管于法无据?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之谜

马哥说 2021-04-16

马哥说:

大家都知道厂界的环境影响要达标,比如厂界噪声,臭气浓度,或是无组织排放等。那么,哪种情形下厂界的环境影响可以不纳入环境监管呢?


且听益驰思的赵慧娟与马哥一同胡说八道: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益驰思 EHS Author 赵慧娟、马立强


文章开宗明义,先上结论,以飨读者。
         详细论述随后展开:



(1)对于“环境”的定义要精准,概念不能模糊,不能泛化,更不能臆测。工厂在环保法规的定义中不属于“环境”,不是环保法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2)厂中厂对于内厂的厂界不需要纳入环境监管,因为内厂的外部不属于法定的“环境”;


(3)厂中厂的内厂厂界,其噪声应执行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相关管控要求,其无组织排放应执行厂区内无组织监控限制,而不是厂界的标准;


(4)两厂毗邻且厂界共用的情况下,该厂界不存在法定的“环境”,理应不考核厂界处的环境噪声影响;


(5)两厂毗邻且厂界共用的情况下,对方厂界的噪声也不是本厂职业卫生监管的范畴(职业卫生往往以本厂职工健康在职业活动过程中免受有害因素侵害为目的),该噪声无明确的监管方;


(6)以自己名义对外可独立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园区,内部租赁的企业可视为“厂中厂”,对于厂界的监管可视大厂界为厂界,内部企业之间可不监管厂界环境影响;


(7)对于仅承担园区管理,不对外独立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园区(公共园区),由于园区内部企业独立生产、对外独立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园区内企业之间存在公共区域的(如道路等),其内部企业的厂界需要纳入环境监管。


以上是本文的主要结论,为了有效分析和论述,特以厂界环境噪声为例进行分析,厂界无组织排放监管的法理和逻辑可参考。


一、环境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可见环保法的保障对象是“公众健康”,员工的职业健康不属于环保法的保护范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环保法》的规定“工厂”并不属于法定的“环境”,也就是说工厂不属于环境保护目标。工厂工人的健康纳入职业卫生保护,不属于环保法保障的公众健康范畴。为何工厂不属于法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呢?因为工厂工人是利益相关方(自愿入职,并获得报酬),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是既得利益者,理应比外部被动承担风险和影响的公众承担更多。


不单单环保有如此要求,安全相关法规也是差异化对待的。以《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36894-2018)为例,敏感度不同区域的人群,其可接受的个体风险标准也是不同的,差别甚至超过一个数量级,工厂内执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相关标准。


由此引发一个问题供大家思考:环境风险评价时风险源周边的其它企业是否为环境保护目标,周边企业的人群密度和人口数量是否纳入统计?


遗憾的是当前环境风险评价的方法论还不够成熟,仍然是以“后果”评价为主,不考虑概率和风险值,因而也未对不同人群区别对待。这方面的技术方法还尚待完善。


二、环境噪声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声音


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等产生的、在厂界处进行测量和控制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声音


从这两个定义来看,环境噪声一定要有受体:生活环境,反言之,没有受体的声音不能称之为噪声。比如工厂外是一片无人生活的湖泊,则该厂界处的噪声不需要纳入达标考核。


生活环境是指人们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地方,区别于自然环境生产作业环境。比如,厂区内的环境属于生产作业环境,而厂区外的公共道路属于生活环境。那么厂区内部的道路是不是生活环境呢,园区的内部道路算不算生活环境呢?



三、厂界的定义


厂界是由法律凭证(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各种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的厂界为其实际占地的边界。


四、厂界环境噪声的监测原则


对于一般的厂界环境达标的问题大家都很清楚,本文不予讨论,重点讨论两种特殊情形:


🔹 一是厂中厂的情形,暨一个工厂在另外一个工厂内;


🔹 二是企业厂界毗邻的情形,暨两厂紧邻,之间没有道路等生活区域。


这两类厂界情形其实相关标准给出了监测原则。


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07),噪声布点应遵循的原则有:“厂中厂”是否需要监测根据内部和外围排污单位协商确定;厂界紧邻另一排污单位的,在临近另一排污单位侧是否布点由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监测技术指南》建议厂界共用的企业之间可通过“协商”解决,但其必要性值得商榷。根据前面的分析,不管是厂中厂还是厂界毗邻,两厂之间根本不存在“生活环境”,所以也不需要考核其环境噪声。另外,双方“协商”的结果不知是否有足够的法律效力,是否可以清晰界定其环境责任。


“协商”是个“欲罢还休”的动作,用途极为有限。比如厂区内属于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控的阵地,内厂的厂界应该执行作业场所噪声限值(《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这块不会因为双方“协商”了而不执行。


此外,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都应该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尤其是在室外的固定设备,如冷却塔、风机、物料泵等,尽管企业从源头选择低噪声设备,但是因为考核的位置为设备外1m,除非上封闭式的降噪措施,否则很难稳定达标。


厂界噪声对周边生活环境不产生影响的,或者周边无受体的情况,企业高额的降噪投入与微弱的治理效果,与环境保护的本质相违背,故而对于此类情况不强制要求纳入管控是改善“营商环境”的有效办法。


下面将通过案例来分析厂界处环境噪声监测的布点原则。


五、厂界环境噪声监管案例分析


在搞清楚上述定义后,基于相关法规的法理逻辑,参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07)中的噪声监测布点原则,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厂界噪声考核点给出建议。


(1)厂中厂的情形


A、B两个企业的关系如图1所示,B企业租赁A企业的部分闲置区域开展生产,A、B企业同时处于正常生产,B企业周边为A企业内部道路。B企业需要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此情景下:建议A、B两家企业签订噪声相关的谅解协议(个人觉得必要性不足,因为这个协议于法无据,但是《指南》给出了建议),B企业厂界噪声监测点设置于南侧和东侧边界,距离B企业噪声源最近的位置,如图2中五角星的位置。

            图1                         图2


根据厂界环境噪声监管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B工厂外部的A厂区并不属于生活环境,此处的环境监管于法无据。


“厂中厂”的内厂,其噪声源应纳入大厂内部的噪声源体系,统一监管。为防治噪声对大厂界外部生活环境造成影响,需要监管外厂界的环境影响。


(2)园区内的企业


A、B、C、D、E五家企业在园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各企业之间均有道路,如图3所示。B企业需要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如果园区是一个公共园区,企业之间有公共的生活区域。则噪声监测点可设置在B厂房的四周边界外1m,如图4所示。


如果园区属于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独立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五家企业租赁生产属于厂中厂的情形,则噪声监测应按照图5开展。

       图3                 图4                 图5


(3)两企业毗邻共用厂界的情形


A、B两个企业的厂区紧邻,共用一个厂界。B企业需要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此情景下:建议A、B两家企业签订噪声相关的谅解协议(个人觉得必要性不足,因为这个协议于法无据,但是《指南》给出了建议),共用厂界处不再设噪声监测点。

图6


照理A与B并不互为“环境”,彼此之间可不执行环境噪声相关标准。但是这种情况该适用哪个标准呢?毕竟A与B也不在同一厂区,《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是否适用呢,这个方面是否缺失监管呢?


(4)两企业临近但有公共道路的情形


A、B企业厂区中间间隔一条园区内的公共道路。B企业需要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此情景下:B企业均应该在临道路一侧的厂界处设监测点位。

图7

(5)企业厂区紧邻交通干线或者海洋或者大江或者大河。


企业A东侧紧邻交通干线或者海洋或者大江或者大河等。


此情景下:企业东侧厂界可不设监测点,因为没有“生活环境”。

图8


注: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路面段)、内河航道。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最后留几道题供大家思考:

思考题 


1

本文主要针对厂界环境噪声监测布点展开了讨论,对于VOCs与恶臭等无组织排放监控,是否也同样适用呢?

2

环境风险评价时,周边的企业是否纳入风险评价的保护目标?

3

A与B毗邻公用厂界的情况下,如果A厂界噪声很高,B无法忍受要投诉,其适用标准应该是哪个呢,毕竟双方都不是彼此的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呢?

4

双方协商的谅解备忘是否可以反悔,反悔的一方在法律上是否能获得支持,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是否有“协商”的必要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这里将“干扰他人工作”纳入,是否合适,是否跟职业卫生相关要求重叠,噪声法是否也需要修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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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强~

江湖人称小马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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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驰思(EHS)创始合伙人

谦循公司技术总监、合伙人

国家环评审查专家库成员

上海市环评专家库成员

危废处置与资源化专业委员

华东理工大学校外导师

中南大学校外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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